-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101.01.04 修正)》 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其後歷經十九次 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 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該項各款所列之人適用 之,其立法意旨為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組織,犯本 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或第四十二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違反代徵或扣繳義務罪時,因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組織無法處以自由刑,爰規範對 該類組織應處徒刑之規定亦適用於其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以防止逃漏稅捐及維 護租稅公平。 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以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 處罰之罪責原則並無牴觸,又依該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 定刑,均規定於本法第四十一條,該條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行為,所設定之法定刑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既根據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處罰公司負責人,該項序文「應 處徒刑之規定」部分,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 為,無正當理由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茲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使本法所定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科予之刑罰種 類相同,爰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修正草案,將第一項序文所定本法關於納 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