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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3-04-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財產字第114302867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點;並自114年11月21日生效
  • 《「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要點」修正總說明(114.11.21 修正)》 為處理各機關經管市有土地被寺廟占用案件,以維護市有財產權益、兼顧民間信仰及 公眾利益,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 處理要點」,作為各機關清理及處理被寺廟占用市有土地之作業依據。嗣為因應實務 執行情形及作業需要,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九十年六月、九十二年十一月及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辦理四次修正。 考量本要點實施迄今,寺廟使用或占用市有土地所簽訂之契約類型未臻完整,以及部 分實務情形於現行規定中尚無明確規範,為利各機關學校得據以妥適處理,爰修正本 要點,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寺廟占用市有土地如有違反其他法規規定之情形,管理機關應優先通報主管 機關,並配合主管機關之法令辦理。(修正規定第三點) 二、鑑於本市多數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並無涉特定行政任務之履行,或是特定行政目 的之直接達成,實質上應屬私法契約,修正本要點契約類型及相關用語。(修正 規定第四點、第九點至第十點) 三、參考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辦法第三條規定,將契約期間修正為以不超 過五年為原則。(修正規定第四點、第六點) 四、增訂管理機關追收使用補償金之計收期間;移列第十一點第一項至修正規定第五 點第三項,並增訂法院發支付命令三個月後不能送達於寺廟者,管理機關應依規 定訴請返還之規定。(修正規定第五點) 五、依現行法制體例,於年份前新增「中華民國」紀年。(修正規定第六點至第七點 、第十點) 六、修正現行規定第八點,不再區分市有土地被寺廟占用是否為新違建及既存違建, 均應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辦理。(修正規定第八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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