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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3-04-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109)府財產字第109303252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點;並自109年12月3日生效
  • 《「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要點」修正總說明(109.12.03 修正)》 本府為處理各機關經管市有土地被寺廟占用案件,以維護市有財產權益、兼顧民間信 仰及公眾利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訂定「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作為各機關清理及處理被寺廟占用市有土地之作業依據。嗣為 因應實務執行情形及作業需要,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九十年六月及九十二年十一月 辦理三次修正。 本要點實施迄今,因機關清理實務執行遭遇無主寺廟、配合都市計畫現地保留之處理 ,現行要點無相關規定,爰配合檢討修正本要點。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管理機關經管市有土地被寺廟占用應儘速協調騰空返還,或經考量民間信仰 等因素得現地保留之相關規定。(修正規定第三點) 二、增訂管理機關應就部分配合都市計畫或區段徵收等開發利用計畫,由本府同意遷 建、移設或保留於現址之寺廟訂定契約計收使用費之處理方式。(修正規定第四 點) 三、增訂市有土地被寺廟占用,其使用補償金計收及分期攤繳之辦理依據。(修正規 定第五點) 四、修正市有土地被寺廟占用之可行處理方式及相關程序,並刪除現行規定第九點、 第十點、第十二點至第十四點。(修正規定第六點至第十二點) 五、修正寺廟奉准依第六點或第七點處理後,管理機關應辦理之事項。(修正規定第 十三點) 六、增訂管理機關依本要點清理之情形,應詳實登錄於本府財產管理系統,並隨時異 動更新之規定。(修正規定第十四點) 七、修正本要點發布前已提供使用案件之處理方式。(修正規定第十五點) 八、考量寺廟使(占)用市有土地之態樣繁多,管理機關應就寺廟實際使(占)用市 有土地情形,依前揭寺廟處理要點為適當之處理,為保留管理機關處理彈性,爰 刪除「附件一- 切結書(占用期間未逾二十年之範例)」、「附件二 -臺北市政 府○○○經管市有土地租賃契約(占用期間未逾二十年之範例)」、「附件三 - 和解條件(占用期間未逾二十年以按期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方式處理範例) 」及「附件四 -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作業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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