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鄉鎮市調解條例」修正重點(94.05.18 修正)》 「鄉鎮市調解條例修正草案」於 94 年月 5 月 3 日上午,經立法院第 6 屆第 1 會期第 10 次會議二讀、三讀審議通過。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調解委員產生之方式、資格審查及其程序規定,有關調解委員遴選方式,由 鄉、鎮、市長提出加倍人數,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不須經 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並明定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修 正條文第 3 條) 二、增訂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者,不得為調解委員之消極資格。 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 孚之公正人士後,送經地檢署及法院共同審查發現調解委員候聘人,曾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其信譽即被質疑,有失威望,即與調解 委員須具有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資格不符,擔任調解委員難以昭公信。 (修正條 文第 4 條) 三、修訂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鑑於實務運作與法理考量,民意代表須由鄉鎮 市長提名遴選後聘任,且民意代表本身行使職權,即在監督鄉鎮市長執行調解行 政事項,二者角色發生衝突,為避免鄉鎮市長遴選民意代表淪為酬庸,以規避監 督產生弊端,致影響調解品質及公信力,爰增列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之規 定。 (修正條文第 5 條) 四、增訂第一審法院得將民事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擴大民事紛爭之解決機 制,協助當事人息紛止爭,有效疏減訟源。 (修正條文第 12 條) ;法院裁定移 付民事調解事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意旨,其經費由法院負擔之。 ( 修正條文第 34 條) 五、增訂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原告 並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修正條文第 28 條) 六、增訂法院因調解內容未予核定事項,包括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 行者,同時對於屬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 (修正條文第 26 條) 七、增訂當事人持已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如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請求續行訴訟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 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修正條文第 29 條) 八、內政部、法務部及縣主管機關得按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績效,編列預 算予以獎勵,以達疏減訟源、獎勵調解之目的。 (修正條文第 3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