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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第3、5、7-2、8~10、12~16、18、20~26、29、29-2、29-3、30、31、32、33、35~38、40、42~50、53~55、57~63、65~67、69、71~74、76、78、80、82、83~85-1、85-3、90-2、92條條文;增訂第31-2、32-1、67-1、90-3條條文;刪除第2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第3、5、7-2、8~10、12~16、18、20~26、29、29-3、30、32、33、35~38、40、43~50、53~55、57~63、65~67-1、69、71、72、74、76、78、80、85、85-1、85-3、90-2、90-3、92條,及刪除第28條,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29-2、31、31-2、32-1、42、73、82、83、84條,定自96年1月1日施行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重點(94.12.28 修正)》 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 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 94 年 12 月 28 日華總一字第 09400212581 號令公布。本 次修正 70 條、增訂 4 條、刪除 1 條,共計 75 條,茲將本次修正重點簡述如下 : 一、強化處罰合理性,降低交通執法爭議。 1.明定除「危險駕車」等 11 項違規行為外,採證之科學儀器應使用固定式,並 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另明定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超速時,一般道路至少 於 100 公尺前,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至少於 300 公尺前,應樹立明顯標示 告知駕駛人。(第 7 條之 2) 2.基於本條例係在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而非以處罰為目的,刪除有關汽車裝用 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處罰及沒入規定。(第 40 條) 3.為明確處罰對象,規範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於應到 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第 85 條) 二、落實行政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1.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同時違反刑事法 律者,刑事罰之罰金與違反本條例之罰鍰,不得重複處罰。(第 10 條) 2.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 35 條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 領回,不受第 85 條之 2 第 2 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但經刑 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 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第 35 條) 3.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 他人有過失。(第 85 條) 三、提昇安全規範,以保護用路人安全。 1.增訂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之處罰。另 明定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領用牌照行駛道路之車輛沒入之。 (第 12 條) 2.汽車頭燈修正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並對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 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 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加重處罰;另為杜絕不當之汽車設備變更,影響行 車安全,對累犯者,執行吊扣、吊銷牌照之處罰。(第 18 條) 3.汽車駕駛人違規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無正當理由,經再通知仍不依規定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處以吊扣駕駛執照 6 個月,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 者,於其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 6 個月再發給。(第 2 4 條) 4.增訂載重車逃避過磅處罰規定。(第 29 條之 2) 5.加重小客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及單獨留置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 護之兒童於車內者之處罰;並明定幼童為年齡在 4 歲且體重在 18 公斤以下 之兒童。(第 31 條、增訂第 31 條之 2) 6.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未隨車 攜帶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加重所有人或駕駛人 之處罰;另規範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仍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第 32 條) 7.明定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 力器具(如電動休閒車、電動滑板車、沙灘摩托車等),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 者之處罰規定;另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 、「動力式輪椅」等,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 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增訂第 32 條之 1) 8.快速公路比照高速公路納入管制,並依危害交通之嚴重性分級處罰。另明定該 等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導致堵塞車 道者,加重處罰。(第 33 條) 9.加重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處罰。(第 42 條) 10.增訂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車輛之處罰。(第 57 條) 11.增訂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之處罰規定。(第 8 3 條) 12.加重對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之處罰規定。(第 8 4 條) 13.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情形,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違規舉發應相距六公里以上、 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限制。(第 85 條之 1) 四、加重重大違規行為處罰,以遏止肇事。 1.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違反第 35 條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 ,加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於 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 35 條、 第 67 條) 2.增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 公里以上者,加重處 罰規定。(第 43 條) 3.增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違反本條例規定,適用本條例規定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之處罰;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亦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第 67 條) 五、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及權威。 1.修正駕駛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之規定。(第 4 4 條) 2.加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處罰規定。(第 44 條) 3.增訂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處 罰規定。(第 48 條) 六、明確區分路權,增設警告設施,減少執法爭議。 1.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 段、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第 44 條) 2.明定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第 45 條) 3.針對彎道、陡坡、狹路、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或道路施工路段等不易認定, 駕駛人亦不易識別,禁止超車、迴車或倒車時,需設有標誌指示駕駛人,始得 適用。(第 47 條、第 49 條、第 50 條) 4.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得於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上左轉彎 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第 48 條) 5.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 安全無虞之原則下,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置必要之標誌或 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 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增訂第 90 條 之 3) 七、解決交通事故處理法規面問題。 1.增列違反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 傷,應受吊扣(銷)駕照處分或違規記點之規定。(第 61 條) 2.明確授權訂定肇事人現場處置作為,增列違反處置作為義務之處罰。 3.增列無人傷、亡(A3 類)肇事逃逸案件之處罰,並分級處罰肇事逃逸者。 4.增列肇事逃逸案件汽車所有人有到場說明之義務。(第 62 條) 5.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行為人肇事案件納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俾分析肇事原 因,改善工程設施與執法作為,保障民眾權益。(第 92 條) 八、衡平合理交通違規處罰,及放寬終身吊銷駕照者重新考照。 1.修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違規右轉行為之處罰規 定。(第 53 條) 2.修正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之管制規則,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改處記違規點數 3 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 3 個月至 6 個月。(第 61 條) 3.鑑於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已有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修正罰鍰不繳納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不得易處。(第 65 條) 4.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 531 號解釋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對限制 終身不得考領駕照者,增訂重新考照年限及條件等相關規定。(增訂第 67 條 之 1) 5.刪除慢車駕駛人及行人違規得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第 73 條、第 74 條及第 78 條) 九、其他。 1.增列罰鍰得採分期繳納及輕微違規勸導之規定。(第 92 條) 2.增列交通助理人員得執行違規停車車輛之移置保管作業。(第 85 條之 3) 3.統一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處罰規定。(第 82 條) 4.本條例之罰鍰單位統一修正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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