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附件六之二修正總說明(99.07.01 修正)》 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附件六之二第十一點第一款行李廂高度至多一 ○○公分之限制規定,係前為防杜業者於行李廂違規設置座椅所為之規定,另並考量 已登檢領照大客車既存行李廂內高逾一○○公分之情事,同款並訂有限定該等未符規 定車輛於特定使用年限前仍得繼續使用,而逾該特定使用年限,則應以自然汰換新車 或改正合於規定之方式處理之但書規定。案經公路監理機關實務檢討,該款規定實施 迄今成效良好,至九十八年已無大客車行李廂違規裝設座椅載客之情事,爰修正該款 但書為第二款,規定已至公路監理機關登錄專案列管之大客車且未有違規裝設座椅載 客之情形,其行李廂高度得繼續不受至多一○○公分之限制。但經查有違規裝設座椅 載客者,除該違規裝設之座椅應即拆除及依法處罰外,其行李廂高度應即改正為至多 一○○公分,並由公路監理機關實施臨時檢驗。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29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9087128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9-1條條文之附件六之二;並自99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