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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01513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0348號令修正會銜發布第2、23-1、38、39、39-1、61、61-1、75-1條條文及第23條條文附件十五;並自即日施行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三條附件十五修正總說明(101.02.29 修正) 》 為因應及配合部分地方政府發展公車捷運系統,規劃引進使用雙節式大客車作為其高 承載量之公共運輸運具,交通部已研議調和導入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UN/ECE)雙 節式大客車車輛安全法規,惟本規則需配套增訂其尺度規格限制及駕駛人資格條件。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已檢討修訂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具備受雇公路或市區汽車客 運業者一年以上經歷者,可駕駛乙類大客車以下之遊覽車規定,本規則配合修正領有 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者其得駕駛遊覽車之資格規定。另為因應坊間商業經營多樣 化需求,現行係有部分車輛所有人將廂式平頭小貨車(含小客貨兩用車)附加車頭飾 板之情形,考量兼顧實務需求及維持車輛行車安全,檢討修正本規則第二十三條附件 十五規定,明確規定廂式平頭小貨車(含小客貨兩用車)其可加裝車頭飾板之變更要 件及檢驗標準。此外,配合高速公路將採車上黏貼 eTag 電子收費裝置實施計程收費 ,並因應修訂於符合車輛燈光規定下,可依車輛情形將 eTag 黏貼於車輛頭燈處之規 定。本次規則修正重點如下說明: 一、增訂雙節式大客車名詞釋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但書規定車燈黏貼電子收費裝置後符合規定者,不在車燈不得貼膠紙之限制 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 三、增訂雙節式大客車車輛尺度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四、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增訂雙節式大客車應特別符合之項目及標準,並增訂附 件六之三有關雙節式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 九條之一) 五、增訂雙節式大客車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 六、配合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增訂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且具備受雇公路或 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一年以上經歷者,得駕駛乙類大客車以下之遊覽車。(修正條 文第六十一之一條) 七、本規則第五十二條已修正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台灣地區無 戶籍之國民與國人相同核發六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未及併案修正之 依經許可停留或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核發駕駛執照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 十五條之一) 八、於附件十五增訂廂式平頭小貨車(含小客貨兩用車)附加車頭飾板設備變更規定 。(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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