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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080901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4087179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60~61-1、7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058356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4087180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8、39、39-1、94、97、101、112條條文;並自104年7月1日施行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6.30 修正)》 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得駕駛小型車附掛未滿七百五十 公斤之輕型拖車,惟露營休閒拖車或拖運遊艇拖車多有逾七百五十公斤之情形,依現 行規定駕駛小型車附掛七百五十公斤以上重型拖車,係須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外界 屢有反映應參考其他國家規定進行檢討。經參考國際車輛安全法規車輛分類及歐盟駕 駛執照分類規定,新增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之駕駛資 格,另配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修正通盤檢討遊覽車駕駛人駕駛資格,檢 討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參考聯合國 UN/ECE 車輛安全法規及歐盟小型車附掛拖車規定,修正輕型拖車定 義為七百五十公斤以下拖車;另配合新增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 公斤以下拖車之駕駛資格,修正第一項第十三款聯結車定義排除小型車附掛總重 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情形。(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應考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格者,須領 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大貨車或大客車駕駛執照,並經立案之 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修正條文第六十條) 三、增訂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另經考驗合格者,得駕駛小型車附 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四、明定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等駕駛執照,未經考驗合格不得駕駛小型車 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另第六款配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八十六條增修遊覽車駕駛經歷資格,併予修正。(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一 ) 五、明定小型汽車應依核定附掛拖車。 (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6.30 修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五十七年四月五日訂定發布,其後經歷多次修正。配合一百零四 年一月七日總統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條文規定,本規 則第六條、第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 百零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應有配合檢討修正之需要,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六十九條修正條文將三輪以上人力行駛車輛納入慢車種類,修正本 規則慢車種類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配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修正條文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 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 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規定,修正汽車號牌申請發給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為提升計程車營運服務品質,確保計程車計費表皆通過度量衡專責機關檢定合格 ,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爰將計費表正面須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納 入計程車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時之項目,並明定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 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 四、配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將「併行」修正為「並行」。(修正 條文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 五、配合本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身心障礙者」文字,將「殘障者」修正為「身 心障礙者」。(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十二條) 六、配合本條例第五十六條修正條文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 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之處罰,修正本規則汽車停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一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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