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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10089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4087226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58、61-1、93、94、101、110、126、127、129條條文;增訂第104-1、130-1、135-1條條文;並自104年8月15日施行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8.14 修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五十七年四月五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多次修正。配合一百零四 年五月二十日總統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條文規定,本 規則第二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百十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 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應有配合檢討修正之需要,本次 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條文字修正及增訂大眾捷運系統車輛種類,修正本規則用詞定義 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有關學習路線駕駛道路及時間之指定,為符法制與實際情形,回歸由公路或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另為利公路監理機關執行道路駕駛考驗作業,並增訂所需考 驗路線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後送請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備查規定。(修正條 文第五十八條) 三、為考量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其車輛量體大,行駛共用通行道路時應更注意行車安全 ,增訂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修正條文 第六十一條之一) 四、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四條 之一規定,增訂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第一項行車速 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 指示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 五、配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修正條文,增訂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共用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警號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 禮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如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則不在 此限。(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 六、配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修正條文,增訂汽車駕駛人聞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及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一百零一條) 七、依大眾捷運法第三條規定,採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於交岔路口 係設有優先通行或聲光號誌,為兼顧交通安全及避免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運行 ,增訂汽車、慢車及行人於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規範。(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 之一、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 八、為確保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營運效率與安全,增訂汽車在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共用通行之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不得倒車之規定。(修正 條文第一百十條) 九、配合本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修正條文,增訂第五項規定慢車行駛於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共用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警號時,應即依規 定變換車道,禮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如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者,則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 十、配合本條例第七十六條修正條文,將「汽車」文字修正為「車輛」。(修正條文 第一百二十七條) 十一、配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修正條文,增訂慢車聞消防車、警備車 、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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