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3.29 修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五十七年四月五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為因應時空環境 變遷、健全車籍管理資料及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爰就公路監理業務駕駛人管理 規定進行通盤檢討,本次修正重點分述如次: 一、汽車辦理新領牌照及過戶或復駛等異動登記時,汽車所有人得申請登錄汽車主要 駕駛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二、為確認登錄之汽車主要駕駛人駕駛資格,規範登錄時應繳驗之相關證件,以備公 路監理機關查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三、為確保汽車主要駕駛人登錄資料之正確性,規範汽車主要駕駛人有變更時,應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四、明確規範年滿七十五歲高齡者初次報考駕駛執照時應符合之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 標準。(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二) 五、刪除民眾申請國際駕駛執照簽證業務需填寫書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 六、明文規定駕駛人之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 駛輕型機車。(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七、依行政院核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優先檢視清單,通盤檢討精神 障礙者相關規定之用語。(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一 、第七十八條、第一百二十條) 八、刪除現役軍人不得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九、放寬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可使用二年內之相片。(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十、修正「聾啞」應考人之用語,改為聽覺機能障礙、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 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 十一、增列駕駛人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來人口統一證號變更,應辦理變更換發 新照。(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 十二、明文依相關規定繳回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十三、增訂駕駛人得放棄或選擇改領較低等級駕駛執照之規定。(新增條文第七十六 條之一) 十四、為符法制用語,將「標準」一詞修正為「基準」;數值以「○」、「‧」及「 一」(表示十)者,修正為中文數字;另項文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 」字。(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 一、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 十條、第八十六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二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85002348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808708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5、16、23、39-3、52-2、55、57、61~65、69、72、74~76、78、80、86、114、120、122條條文;增訂第76-1條條文;並定自108年4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