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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10972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247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39、39-1、64、65、76條條文;增訂第52-3條條文;並定自109年9月4日施行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09.04 修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五十七年四月五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多次修正。考量目前幼童 專用車座位之設計,未能提供未滿二歲兒童足夠與適當之保護,需檢討幼童專用車定 義規定;另隨社會發展及車輛設備進步,物流運送常有冷藏保鮮及機械升降輔助搬運 之需求,民眾反映總重三千五百公斤以下小貨車於加裝冷凍設備或升降尾門後,其剩 餘載重量不敷使用需求,爰基於適度考量車輛必要附加設備重量,並符合一般民眾認 知小貨車規格尺度之原則下,修正貨車管理規定。又經委託專業醫學機構蒐集國外制 度及國內相關研究,並與相關醫學專家、身心障礙團體及相關單位研商獲致共識,放 寬患癲癇疾病而可控制達二年以上無任何類型癲癇發作,並取得醫師診斷證明書者, 得有條件考領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解決其日常生活、就業使用自用交通工 具之需求,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共八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幼童專用車定義為專供載運二歲以上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修正條文第二 條) 二、修正貨車分類定義,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 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貨車為小貨車。(修正條文第三 條)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 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應包括左 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及行車視野輔助系 統。(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之一) 四、放寬癲癇疾病患者最近二年以上未發作者,得考領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 規定,並規範定期換照期間、應檢具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及其醫師資格。(修正條 文第五十二條之三) 五、放寬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合格基準,新增但書使最近二年以上未發作之癲癇疾病 患者,得報考駕駛執照。(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 六、新增駕駛人有癲癇發作情形而繳回駕駛執照,經治療及觀察,最近二年以上未癲 癇發作,得檢具醫師診斷證明書申請換發新照。(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 七、依第五十二條之三規定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癲癇發作之情形,應繳回駕駛 執照;另駕駛人未依第五十二條之三規定定期換照,亦應繳回駕駛執照。(修正 條文第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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