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修正總說明(111.04.01 修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本規則)於五十七年四月五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多次檢討 修正。現行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因故權利移轉,在未辦 理過戶異動前,仍登記於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或動產抵押之債務人名下,惟礙於運輸 業管理規定,其無法再另以他車請領牌照營運,影響生計,為使其可替補車額營運, 故增訂占有車輛之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繳回牌照之義務。另有鑑於現 行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已整合各公路監理機關車籍資訊,且公路監理機關及所轄代檢廠 辦理車輛定期檢驗,可即時透過該系統,獲得檢驗車輛之規格及登載資料,為簡政便 民,提升公路監理機關服務形象,爰修正本規則,要點如下: 一、增訂占有車輛之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繳回牌照之義務及違反之法 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 二、修正歸類各類車輛之定期檢驗週期及應備證件。(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3807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122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4條條文;增訂第33-1條條文;並自111年4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