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15968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345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20、39、83-3、115-1、115-2、119條條文;增訂第115-2~115-7條條文,原第115-2條條次調整為第115-7條;並自111年11月30日施行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1.11.29 修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本規則)自五十七年四月五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 。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總統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 條文,加強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道路之安全管理,增訂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及申領、 懸掛牌照之規範。另為強化試車牌照領用人遵守領用規定及避免汽車駕駛人或乘員於 車輛故障或發生事故離開車輛處置時發生二次碰撞事故,修正試車牌照及車輛檢驗規 定,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共十二條,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六十九條修正條文將電動自行車更名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及增訂個人 行動器具定義。(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十五條之七、第 一百十九條) 二、增訂附件二十四申領汽車試車牌照審核作業規定,並規範試車牌照應懸掛於指定 車種類別。(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三、增訂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汽車應隨車配備反光服裝(背 心)。(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四、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修正條文,增訂個人行動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 用。(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三) 五、配合本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修正條文酌修文字,並將現行規定之電動自行車修正 用語後移列至第一百十五條之二規範。(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六、為加強微型電動二輪車安全管理,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登記、實車查核、領用、 懸掛號牌及違規使用牌照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五條之二) 七、因應微型電動二輪車懸掛號牌需要,規定懸掛號牌位置涉及違規使用態樣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五條之三) 八、因應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管理需要,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辦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五條之四) 九、因應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之異動登記需要,規定準用汽車相關處理規定。(修正 條文第一百十五條之五) 十、因應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車輛失竊註銷牌照及尋獲後重行申領牌照之異動登記需 要,規定準用汽車相關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五條之六)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