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二十五條修正總說明(106.06.16 修正》 查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後段業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修正為:「未依本法申請核 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因此,配合修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 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處罰規定;另考量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之申辦時限已過 ,爰予刪除,以符實際。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72111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87471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6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