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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衛生類
傳染病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910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傳染病防治法修正總說明(96.07.18 修正)》 按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三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迄今,歷 經八度修正。近因「國際衛生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大幅修正,對於國際 傳染病不再於條文明定名稱,改為納入「國際衛生條例」之附件二,若有增廢國際傳 染病之需,則由世界衛生組織之委員會審議後適時對外宣布。中央主管機關爰於九十 五年二月九日公告天花、拉薩熱、裂谷熱(又稱里夫谷熱)、馬堡病毒出血熱、西尼 羅熱等五種疾病為指定傳染病在案。 為配合「國際衛生條例」之修正施行與流感大流行準備及防治事宜之需,本法實有迫 切配合修正之必要,爰擬具「傳染病防治法」修正草案,計七十七條,其重點如次: 一、第一章總則:(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十三條) (一)為調整傳染病分類方式,爰將傳染病分類名稱改為第一類至第五類。(修正條 文第三條) (二)本法專用名詞所為之規定,相關名詞之定義如「流行疫情」、「港埠」、「醫 事機構」及「感染性生物材料」,彙整於單一條文,以符法制體例。(修正條 文第四條) (三)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國際防疫交流合作事項、修正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權分工事項。(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二、第二章防治體系:(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 (一)現行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各區指揮官指揮權,尚乏明文,為利區內相關防疫醫療 資源之統籌協調,故明定其權責。另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之專責醫院改由中央主 管機關直接指定並酌予補助。(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因應「國際衛生條例」規定,爰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應同時審酌國內、 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而不以國內為限。(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為加速因應生物病原攻擊事件之結合能量,爰刪除「流行疫情由」等字,以利 及時動員因應生物病原攻擊事件。(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三、第三章傳染病預防(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 (一)配合「國際衛生條例」要求各國建立應變處理體系,明列防疫人員之防護裝備 ,為防疫工作之重要物資,以提供明確之規範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二)為避免流行疫情之蔓延,地方主管機關得禁止人民飼養、宰殺、販賣、贈與、 棄置可能造成傳染病傳播之動物。(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三)明列護理人員疫苗接種行為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醫療機構有配合預 防接種政策之義務等預防接種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 ) (四)增列主管機關輔導醫療機構執行感染控制措施之法源。(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 (五)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建立感染性生物材料及實驗室生物安全分級管理制度等相關 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四、第四章防疫措施:(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 (一)中央主管機關擔任規劃及監督傳染病檢驗體系之角色。(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 (二)賦予指揮官因應防疫需要,彈性調整相關法定措施,增列主管機關設檢疫或隔 離場所之法源。(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五、第五章檢疫措施:配合「國際衛生條例」施行,修正我國之檢疫實施架構及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 六、第六章罰則:配合新增條文增訂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至第七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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