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06.08.08 修正)》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本細則),係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八 條授權訂定,經濟部於六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經(六六)農字第二八八五三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二十五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七六)農林字第六一○ 一○九六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二十二條,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 用限度分類,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又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惟該標準現行為本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之 附件,未符法規體例,另查定分類結果公告認屬一般處分及為提升查定時效,爰修正 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刪除「附件」及查定結果「通知」作業,並增訂主管機關得委 任所屬機關辦理查定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