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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140149019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並自115年1月1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114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自115年01月01日施行。
  •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九條修正總說明(114.11.21 修正)》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發布施行,期間 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一月四日。為建構安心懷孕友善 生養之環境,達到雙就業、雙照顧,以及照顧不離職,使受僱者得以兼顧工作與家庭 平衡,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九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新增受僱者得以日為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但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應於五日前向雇主提出申請;另針對臨時性需求,例如:因 子女生病(腸病毒、流行性感冒等)、停托、停課,受僱者須親自照顧時,得於 一日前向雇主提出申請;如因突發情形不及於一日前向雇主提出申請者,得委託 他人代辦申請手續。受僱者向雇主提出方式,應事先約定以書面、電子郵件、通 訊軟體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定明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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