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0.04.27 修正)》 空氣污染防制法於六十四年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七十一年、八十一年、八十八年、九 十一年、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六次修正,本次第七屆第七會期第八次會議,經江義雄 等二十八位立法委員提案要求怠速時間過長之汽機車應熄火、劉建國等十九位立法委 員提案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廠區所在鄉鎮市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及賴 士葆等三十五位立法委員提案要求使用中車輛逐車檢驗,以改善空氣品質,爰予增訂 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 ,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怠速之名詞解釋。(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以便第 一時間掌握空氣污染之態樣與相關數據,俾利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之進行。(修正 條文第十三條) 三、要求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一定場所、地點,機動車輛怠速停車之時間,並於第二項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 五、違反怠速規定時之處罰,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訂定處罰標準。(新增 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環境保護類
空氣污染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411號令修正公布第2、13、34條條文;增訂第34-1、63-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