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條文總說明(104.02.04 修正)》 水污染防治法於民國六十三年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七十二年、八十年、八十九年、九 十一年、九十六年五次修正,因一百零二年底發生日月光公司廢水污染後勁溪事件, 及近來陸續發生多起重大環境污染事件,並參採立法院立法委員於第八屆第六會期之 提案建議,爰增訂九條、刪除二條、修正三十六條,共四十七條修正,強化現行水污 染防治法管理及罰則,以制裁蓄意非法業者,修正精神主要為「強化風險預防管理」 、「強化刑責及罰則」、「追繳不法利得」、「鼓勵檢舉不法」及「資訊公開」。修 正重點如下: 一、公司負責人得指派非本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工廠負責人,實務上造成處分及管理認 定爭議,爰增訂「公司」為管制對象。(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提升監測品質,明訂監測地點、項目及頻率,以及規範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 採取之作為。(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為明確水污染防治費支用用途,增訂水質監測項目為用途之一。(修正條文第十 一條) 四、排放地面水體之許可內容須就水體水質之目標、污染、整治等特性予以審查,故 審查核發之權限應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爰刪除委託之權限。(修正條文第十四 條、第十五條) 五、為掌握特定事業排放廢(污)水之污染特性,增訂特定事業應揭露廢(污)水可 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另對於放流水標準未管制項目,增訂事業應 提出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增訂條文第十四條之一) 六、為強化不得繞流排放、不得稀釋廢水,及應正常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之管理,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之規定,提 升至法律位階,並同步增訂處分之條文。(增訂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六條 之一) 七、為明確規範申請稀釋、貯留許可之事業應依登記事項運作,爰將水污染防治措施 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八條稀釋限制條件,提升至法律位階。(修正條文第 二十條) 八、廢水排放應依各業別放流水特性進行管理,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個案排放情形,據 以規範應申報之項目,爰將管理辦法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修正條文第二十二 條) 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污染程度情節嚴重、經採取應變措施後仍 造成污染情節嚴重者、或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因疏漏而導致水體污染情節嚴重 者,主管機關應令停工或停業,以降低污染影響層面,爰修正之。(修正條文第 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十、為強化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監測儀器校正之效力及依據,爰增訂監測儀 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一、對於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停工命令可能對環境造成一定 程度之危害,爰增訂刑責以示警戒。(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刪除條文第三十 八條) 十二、因申報不實,係未盡自行管理之責,且不實資料導致主管機關未能掌握實質污 染之情形,進而延宕整治進度,影響水體用途,爰修正罰金上限至三百萬元。 (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三、注入或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者,已對環境造成危害,不問有無許可 證均應受到處分;另對於未取得許可證或繞流排放者,更應加重處分,爰修正 刑責處分。(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十四、因違法行為而致人於死、重傷、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之結果 ,因其可責程度與非難性甚高,爰提高其刑度。(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五、配合刑責處分大幅修正,爰修正法人或自然人因其負責人等有犯罪行為,而併 受罰金處罰之規定;另增訂犯罪所得沒收規定,避免犯罪行為人脫產。(修正 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六、鑑於廢(污)水排放污染需要多人合意共謀,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 十條、國外對於吹哨者(whistle blower)及污點證人保護之立法例,增訂條 文鼓勵內部員工檢舉不法。(增訂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 十七、為有效遏止業者排放廢水超標、任意繞流排放、非法稀釋、未具備足夠之功能 及設備,以及未維持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正常操作等行為,爰提高罰鍰 上限至二千萬元以下。(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增訂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 十八、為有效遏止會導致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發生,爰提高罰鍰上限十倍。(修正條 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 十九、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 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按日連續處罰 」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並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 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三條、增訂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 二十、依據實務執行面,對於未取得許可運作及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者,屬不同違 規態樣,爰修正主管機關之作為及處分方式。(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 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 二十一、對於專責人員未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及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者,應予以 科處罰鍰,爰增訂處分罰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二十二、對於地下水監測設施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內容、頻率、方式,監測、記 錄及申報,應受責難,爰增訂處分罰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二十三、對於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屬情節重大者,為強化主管機關之作為,爰修正主 管機關執行方式。(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二十四、主管機關審查試車、復工(業)申請案期間,考量生物處理之必要性,爰修 正事業得繼續操作之前提。(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二十五、為使資訊公開,針對情節重大令停工之事業,於復工審查時,應主動公開其 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以利民眾共同監督;另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報之個別資料,及相關簽證技師、專責人員之證 號,及查核、處分資訊等亦應公開,爰修正之。(增訂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 、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二十六、對於屆期仍不繳納罰鍰者,現行行政執行法已有行政執行之相關規定,爰刪 除規定。(刪除條文第六十五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二十七、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應予追繳,爰增訂不法利得追繳之規定。(增訂 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二) 二十八、追繳之所得利益及裁處之罰鍰,應直接支用於因違規行為所造成受害環境之 整治,以符合環境正義,爰增訂追繳所得利益及裁處罰鍰,納入基金專款專 用之規定。(增訂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三) 二十九、為鼓勵民眾檢舉不法,爰增訂檢舉獎勵金之規定。(增訂條文第六十六條之 四) 三十、為確保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費用之求償、裁處罰鍰及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 爰增訂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針對未清償者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 規定。(增訂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 三十一、稅捐稽徵法、產業創新條例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之業者,已定有 不得享有政府優惠待遇之規定,爰配合增訂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環境保護類
水污染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61號令修正公布第2、10、11、14、15、20、22、27、28、31、34~37、39、40、41、43~46、47~57、63、69、71、73條條文;增訂第14-1、18-1、39-1、46-1、63-1、66-2~66-4、71-1條條文;並刪除第38、6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