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11.06 修正)》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 細則),最近一次修正係配合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修 正公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 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縣由鄉(鎮、市)公 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 執行處理工作。另本法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第二十八條第六項,增訂執 行機關應優先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中央主管機關統 一調度之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執行 機關應依前述規定處理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僅止於處理轄內廢棄物。 為落實前揭本法規定,實務管理有必要強化縣環境保護局對轄內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 之統一管理及調度權限,爰修正各級執行機關之分工原則。另實務現況存有各焚化處 理設施收受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致排擠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而與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 項規定本旨不符之情形,為妥適解決實務需求,以符本法規範目的,爰修正本細則部 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強化縣環境保護局對轄內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之統一管理及調度權限,修正各級 執行機關之分工原則。(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家戶及其他非事業」修正為「家戶及其他產生 源」。(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處理」之「執 行機關」範圍。另為實務運作,增訂縣環境保護局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 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工作。另明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稱餘裕處理能量之定義 及計算基礎。(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配合本法第四十六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二項規定,及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已刪除清理機構定義,酌修文字。(修正 條文第十七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80081526號令修正發布第4、10、11、17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序文、第6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13條序文、第7款、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19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