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環境用藥管理法修正總說明(95.01.27 修正)》 環境用藥管理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其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 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修正二次。惟實務管理上仍有未周詳之處,為求務實管理及提昇管 理效能,並貫徹授權明確化及法律保留原則,爰擬具「環境用藥管理法」修正草案,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修正條文第三條 及第四條) 二、現行條文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定義範圍廣泛不夠明確,為避免業者混淆 ,將原負面表列之規定修正為正面表列並限縮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以利業 者遵循。(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訂有效期間標示之涵義。(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訂申請環境用藥查驗登記應附毒理報告、藥效(效力)報告等資料,及輸入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環境用藥,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環境用藥許可證之申請條件、准駁、撤銷、廢止、展延 、變更、核(換、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及廢止許可證後得重 行申請之事由。(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訂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並依授權明確性原 則,明定其目的、內容及範圍及違反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至 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及第 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 七、增訂調配、分裝之涵義。(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增訂特殊環境用藥之使用者範圍,及違反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四 十九條) 九、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予以提昇位階或為符合授權明確 性原則,定明其授權內容及違反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 十、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定查扣、第二項 及第三項規定因涉及行政罰,爰移列至第五章「罰則」中規範。(修正條文第五 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 十一、為求正確使用法制用語,將現行條文中之「撤銷」修正為「廢止」或「撤銷、 廢止」。(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 十二、因應行政執行法已定有規範或已無規定必要或過渡期間已經屆滿,爰刪除現行 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 條。 十三、檢討現行偽造及禁用環境用藥罰則,依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定其刑責及罰金, 以符比例原則,遏止不法。(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 ) 十四、增訂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者之改善期限及申請展延之條件,以加強管理。(修 正條文第五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