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9.25 修正)》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前經考試院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訂定 施行,曾歷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施行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茲配 合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經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總統令修 正施行,另為於兼顧用人機關人力狀況之合宜需求下,對於公務人員職涯工作機關之 轉換,提供更為友善機會,修正指名商調及先行派代考試錄取人員之函商程序規定; 並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檢討修正本細則相關規定,以及修正擬任人員送審所須分別 檢附之文件。 本次計修正七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納入有關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機關界定範圍規範。 (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重行界定指名商調函商程序之內涵,指商調機關函致擬調人員之原服務機關協商 決定過調日期事宜,並明定函商程序辦理期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三、配合指名商調函商程序之修正,刪除現職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且 具分配之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權責機關擬依規定先派代理前,應函商原服務 機關同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 四、為簡化人事作業,修正各機關擬任人員送審時,毋須再檢附公務人員履歷表紙本 及服務誓言。(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五、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修正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 二十六條之一) 六、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人事類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11407001581號令修正發布第9、21~22、26-1、28-1、30條條文;除第26-1條第1款第7目自112年9月26日施行,同條款第11目自112年9月27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