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九條、第二十五條修正總說明(108.06.14 修 正)》 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前由考試院於七十六 年一月十四日訂定發布,嗣於七十九年至一百零五年間歷經十三次修正發布。茲本法 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八條、第三十 五條條文,爰配合檢討修正本細則相關規定。本細則現行條文共二十九條,本次計修 正三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六款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不得任用為公 務人員之規定,修正有關公務人員於擬任人員具結書須具結確無不得任用情事之 款次。(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五條將初任委任官等人員,原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修正為呈請總 統任命,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配合本法第二十五條修正後,簡任人員僅於初任簡任官等時,呈請總統任命,初 任委任官等人員,原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修正為呈請總統任命,爰修正請任相關 程序為初任各該官等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銓敘部呈請總統任命。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