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人事類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50004557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50045338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修正總說明(105.07.05 修正)》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發布實施,其間 歷經八十八年、九十一年及九十三年兩次共計四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 九日修正發布。隨著社會日益變遷,各國近年來開始重視少子女化議題,而我國亦將 少子女化問題列為國安層級,又為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之修正, 爰重新檢討本辦法中有關育嬰留職停薪相關事項。此外,本辦法已逾十年未修正,爰 參考過去各界所提建議意見,另就現行實務運作上產生之疑義予以明確規範,修正本 辦法相關規定。本次共計修正十一條(條文修正六條,另配合遞移條次五條),其修 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留職停薪人員於期間屆滿或原因消失後,得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 之其他職務。(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性平法規定,修正育嬰留職停薪相關事項;將「得申請」留職停薪事由之機 關准駁要件與裁量標準予以明確規範。(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最長可一次申請至子女滿三足歲止,不受以二年 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規定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訂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受 應先申請復職之限制;另就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或屆滿逾期未復職者視同辭職之生 效日予以明確規範。(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就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修正為得依所代理職務之官等分 別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放寬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務得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修正條文第九條)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