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全文修正總說明(92.12.19 修正)》 現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為貫徹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訂定發布,施行迄今已逾五年。因原辦法欠缺明確授權依 據,而本法修正公布後,第二十二條已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則本辦法於本法授權 範圍內,因應實務運作需要,允宜配合修正,以落實保障公務人員權益。 為審慎修法,力求周妥,本案研修過程中,除委請專家學者就現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 輔助制度作專案研究外,曾就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制度舉辦座談會、研討會,廣泛 參酌各界意見,並配合實務運作之需要,擬具本修正草案,共計二十三條。其要點如 下: 一、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本辦法之適用對象。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已明定適用及準用本法之之 公務人員,爰明定該等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以符 法制。(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增訂由服務機關認定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明定服務機關應就公務人員職 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有關法(令)執行職務,以資適用。(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增訂公務人員執行長官命令致涉訟之輔助事項。明定公務人員因其長官依本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下達之書面命令執行職務而涉訟者,除命令違反刑事法律 者外,服務機關應予以涉訟輔助,以保障其權益。(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增訂服務機關提供涉訟輔助之範圍。界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服務機關延聘律 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之範圍,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增訂涉訟公務人員得申請輔助之方式及機關處理期間。服務機關未主動給予涉訟 輔助時,賦予公務人員亦得申請服務機關為其延聘律師或核發其逕行延聘律師之 費用,並明定申請涉訟輔助之方式,應以書面為之及機關之處理期限,俾保障其 權益。(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增訂機關首長涉訟輔助事項之決定權責機關。(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 八、增訂原服務機關組織權限變動之涉訟輔助機關。明定原服務機關組織權限變動時 ,調、離職公務人員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應由承受該業務之權限機關辦 理,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九、增訂各機關得組成審查小組,以審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為期客觀公正 審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事件,明定各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審 查小組,彈性處理之機制,以符需要。(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修正公務人員涉訟輔助費用之標準。因各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標準不一,基 於政府財政負擔之能力,爰改採涉訟輔助總金額每案每一審級不得超過稽徵機關 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一點五倍之方式規範,並期公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 十一、增訂命公務人員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方式。明定機關應以書面命應繳還涉訟輔 助費用之公務人員繳還費用。又為避免應繳還之涉訟輔助費用龐大,致其生活 陷入困頓,爰增列分期繳還規定,以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至第十九條) 十二、明定比照本辦法規定之對象。為使非本法保障對象之人員而為現行辦法原規定 準用之人員,仍得比照本辦法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爰予明定。(修正條文 第二十一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人事類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19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0920010616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20056390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