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100.06.20 修正)》 一、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北市政 府(90)府法三字第九○○四八二一一○○號令訂定發布,並經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五日及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二次修正。本次為配合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之 修正,特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裁決認定涉訟者得為補助對象;另參酌實務需 求修正時限要求,並考量公共利益、國家資源衡平避免重複申請,增訂不予補助 條件限制,爰擬具「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修正草案。 二、本辦法修正條文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新增修正條文第二條,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二)修正條文第三條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四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移列,明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增列由中央 主管機關予以裁決認定不當勞動行為成立並涉訟者得為補助對象;另將第四項 不予補助之要件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統一列舉。 (四)修正條文第五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明定本辦法各項補助之申請期間及應 備之文件。 (五)修正條文第六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修正條文第七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修正條文第八條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移列,將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 二目合併規範,明定本辦法之補助基準,第三款並增訂補助生活費用之期間。 (八)修正條文第九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現行條文第八條未免滋生法律適用之疑義,爰予刪除,另以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以行政處分附款之方式規範。 (十)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並酌 作文字修正;增訂第三款規定含括事實已臻明確或顯無實益之訴訟等不符本自 治條例第五條規定基金用途之情形。 (十一)新增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明定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附 款。 (十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三)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四)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自九十年五月一日施行以來,歷九年有餘,應無爭議於施 行前發生,且仍進行中之情形,現行條文已無適用之可能,爰刪除之。 (十五)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並增訂第二項本辦法修正條文 ,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9-02-4004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06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18253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