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環境基本法總說明(91.12.11 制定)》 為提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褔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特就環境保護理念 與我國基本環境保護政策,制定本基本法,以為全國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共同推動 環境保護之依據。並藉由本基本法明示環境保護制度、政策之相關基本方針,揭示環 境保護個別法制、措施之基本方向與共通性質,導引具體制度、政策與環境保護相關 法令之制(訂)定,以落實實施達成環境保護之總目標。 近年來由於產業與科技快速發展,人口大量增加,產生種種污染及環境破壞,諸如: 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毒性化學物質污染、噪音、惡臭及地盤下陷、振動、 濫墾濫伐、野生動植物滅絕等。不但嚴重破壞生態平衡與自然景觀,危害人體健康, 亦影響國家與社會之永續發展。為期有效保護自然及人文環境,資源永續利用,以造 褔後代子孫,各先進國均釐訂環境保護基本政策,制定法律,以期達到環境保護之目 的。 我國現有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計有環境影響評估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 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環境用藥管理法、毒性化學物 質管理法、公害糾紛處理法、水利法、自來水法、森林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動物保 育法、礦業法、漁業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國家公園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農業發展條例及發展觀光條例等,分屬不同之主管機關。為建 立完備之環境保護法規體系,俾使各級政府、全體國民及各事業協同一致,有效推動 各項環境保護工作,爰參酌美、日等國立法例,並衡酌國情需要,擬具「環境基本法 」(草案),以為各環境保護相關法律制(訂)定及修正之指導原則。本草案凡五章 ,計四十一條,其要點如次: 第一章 總則:明定本法宗旨--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應兼籌並顧;國民、事業及各級 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責任;國民消費應以綠色消費為原則,日常生活應進 行廢棄物減量、分類及回收;事業應自規劃階段即以生命週期為基礎,促進 清潔生產;中央政府應制定國家環境保護相關法規及計畫,以為地方政府訂 定自治法規及環境保護計畫之依循;各級政府施政應納入環境保護理念,普 及環境教育;各級政府應由專責機關辦理或輔導有關環境保護事務;中央政 府應推動國際環保合作、工程技術及試驗研究;中央政府應建立環保專業人 員資格制度,事業應依法設置環境保護專責人員;法院得設置專庭或指定專 人辦理環境保護糾紛案件。(草案第一條至第十四條) 第二章 規劃及保護:各級政府應建立環境資訊系統,合理規劃土地利用;視自然條 件、實際需要及兼顧原住民權益劃定區域,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確保生物 多樣性及維護多樣化自然環境。(草案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 第三章 防制及救濟:各級政府應保護稀有資源,防制地下水超限利用、地層下陷及 海岸侵蝕及溫差效應,建立採預防及醫療保健措施及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 ;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視社會需要及科技水準,訂定階段性 環境品質及污染管制標準;地方政府為達成環境品質標準,得依其轄區內自 然及社會條件,訂定較嚴之標準,經中央政府備查後,適用於該轄區;政府 對污染行為及稀有資源、自然文化資產之利用,應建立事前許可、管制及稽 查制度;政府應建立環境監測、預警、污染者付費及受益者付費制度;中央 政府為有效整合及推動維護環境資源政策及相關事務,應設置環境資源專責 部會;行政院應設置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國家永續發展相關業務之決 策;中央政府應設置各種環境基金,負責環境清理、復育、追查污染源、推 動有益於環境發展之事項及建立環境糾紛處理、緊急應變、損害賠償、補償 及救濟制度。(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 第四章 輔導、監督及獎懲:中央政府應重視環境保護科技之研究發展;各級政府疏 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院提起訴訟;各級 政府應輔導、獎勵環境保護事業之發展及鼓勵民間投資環境保護事業;為資 源之合理有效利用或應環境保護之需要,應採獎勵、輔導或補償措施;各級 政府應採行必要措施,以促進再生資源之利用,並應以採購再生資源製品及 環境保護標章產品為原則;各級政府對於違反環境保護法規者,應依法取締 、處罰。(草案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 第五章 附則:明定六月五日為環境日及規定本法施行日期。(草案第四十條及第四 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