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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060012754A號令修正發布第6、23、27~30、32、33條條文及第1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16條條文之附表二、第21條條文之附表四
  •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十六條 附表二、第二十一條附表四修正總說明(106.06.28 修正)》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五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一百零四年四 月九日及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共計四次修正。 本會配合國家再生能源政策,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修正本辦法時,考量再生能源為乾 淨綠能,亦為國家政策鼓勵之方向,爰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定太陽能、風力、非抽 蓄式水力設施等,定義為本辦法所稱綠能設施之一種,並增訂第八章綠能設施專章予 以規範。復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修正第三十條規定,明定綠能設施申請應符合公 告之特定區位及條件,始得免與農業經營相結合。至應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 設施,仍應有農業生產之事實,始得設置於農業用地或農業設施屋頂,以落實農地農 用原則。爰為明確上開農業設施結合綠能設施之規範,以及避免綠能設施搭建影響土 壤地力之環境永續,並考量行政作業之簡化等,進行綠能設施專章規定之檢討及修正 。 又本辦法附表所定各類農業設施之申請基準或條件等規定,因地方政府迭有反映,未 能符合產業需求或缺乏明確性,造成執行困擾,宜有調整及強化相關查核規定之必要 ,故亦併同於本次修正予以檢討,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十六 條附表二、第二十一條附表四,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申請農業設施有影響農業產銷之虞或申請人經營之其他農業用地有未符規定 使用之情形者,應不予同意。(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增訂申請地面型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者,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不得改變 原地形地貌,並維持適當日照穿透,以避免影響土壤地力,且不得影響鄰地之農 業使用與生產環境。(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三、明定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證明文件,且經查核 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並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始得同意附屬設置綠能設施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四、為引導群聚發展,確保農業經營與綠能相容使用,應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地 面型綠能設施,修正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可發展區域,以計 畫引導利用,並擬具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再送中央主管機關就計畫執 行之可行性予以專案審查。(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五、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地面型綠能設施,修正明定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建議不利農業經營之區位提送至本會,由本會進行審議及辦理公告作業之修 正方向處理,並簡化申辦之審查流程,以及增訂綠能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 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百分之七十,以留設適當之隔離緩衝空間,避免 影響鄰地從事農業使用,確保周遭維持農業經營環境之品質。(修正條文第三十 條) 六、為避免在農業設施興建過程中即有違規使用之情形,衍生後續管理查核之困擾, 明文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應踐行完工檢查之程序;至應申請建築執 照之農業設施,則應於發給使用執照之審查階段,審查建築物是否依原核定經營 計畫內容興建之程序性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七、明定綠能設施經原核定機關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能源主管機關處理。(修正 條文第三十三條) 八、檢討修正各種類農業設施附表規定之申請基準或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附表 一、第十六條附表二、第二十一條附表四及第二十三條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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