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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9-05-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06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18257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新名稱: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
  •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100.06.20 修正)》 一、本府為鼓勵私立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 92)府法三字第○九二二八七五二三○○號令訂定「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 機關(構)辦法」(以下簡稱獎助辦法),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六 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施行。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七條明文規定:「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分別訂定 計畫,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職業輔導評量、職務再設計及 創業輔導。前項服務之實施方式、專業人員資格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 勞工主管機關定之。」復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勞職特字 第○九七○五○二二○七號令訂定「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 」(以下簡稱補助準則),其中補助準則第八條,已規定職務再設計之適用對象 除了雇主(含庇護工場之雇主)以外,已擴充身心障礙自營作業者、公、私立職 業訓練機構、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及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居家 就業服務之單位。 三、復因現行獎助辦法有關職務再設計費用補助部分,補助對象僅為雇主,未擴及身 心障礙者個人、職業訓練機構等需求單位,未有周延。為使職務再設計費用補助 ,更為周延適法,並符合實際需求,另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及 補助辦法」,而原獎助辦法則保留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部分,另因應中央主管 機關修正法規,致部分規定及申請文件略有變動,爰修正本辦法。 四、本辦法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因應現行條文有關職務再設計部分刪除,並另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 計服務及補助辦法」,爰修正本辦法名稱為「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 」。 (二)修正條文第一條,刪除職務再設計部分,並修正訂定依據為「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三條刪除職務再設計部分,並酌作款次調整及文字修正。 (四)修正條文第四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移列,並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部分 主管機關制度變革,修正部分申請文件。 (五)修正條文第五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移列,並刪除職務再設計部分, 另訂於「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辦法」。 (六)修正條文第六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之一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及項、款次調整 。 (七)修正條文第七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 文字修正。 (八)修正條文第八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項移列,刪除職務再設計部分,並酌作 文字修正。 (九)現行條文第九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因應就業型態多樣,取消進用部分工 時身心障礙者每週須達二十小時之限制;另獎勵二年過渡條款,因適用時間已 過,爰予刪除。 (十)修正條文第十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移列,修正一人二職應納入何機構之獎勵人 數,由勞工局定之,以為明確。 (十一)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刪除職務再設計部分,並酌作文字 修正。 (十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酌作文字修正。 (十三)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另訂於「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 設計服務及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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