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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1000508282號令修正發布第4、7、16、30、31、36條條文
  •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0.12.30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 施行後,期間歷經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九十七年一月三日、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五次修正。惟於外國人聘僱及管理 實務作業上,仍有未盡周詳之處,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外國人經外交部依我國與相關國家簽定之打工度假協定核發之來臺入國簽證 ,即視為工作許可,且現外交部為推動我國與英國青年打工度假計畫,將依互惠 協定,核發英國青年得在臺居留三百六十五日之居留簽證,故為使該等外國人在 臺得工作之期間與入國簽證之期間一致,爰修正視為工作許可期限最長為一年, 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鑑於申請聘僱第一類、第二類及第四類外國人之雇主或公司負責人,未必具有我 國國民身分證,又一般事業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無須檢附工廠登記證, 僅須檢附公司登記及商業登記證明,另有部分雇主為特許事業者(如航空業、銀 行業等),須另行檢附特許事業許可證,故一般事業雇主,如非屬特許事業者, 則無須檢附特許事業許可證及工廠登記證明,爰配合修正,以使法制體例一致。 (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 三、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七條之規定,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其工作期間在 九十日以下者,不需符合相關學經歷資格,但自申請日起前一年內履約工作期間 與當次申請工作期間累計已逾九十日者,仍應符合相關學經歷資格,爰增列第二 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另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之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應檢附相 關文件外,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爰增列 第四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因「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外國學 生來臺就學辦法」,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五、為使外國留學生與僑生在臺得申請工讀之資格一致,爰修正外國留學生應備最近 一學期之成績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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