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2.12.10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 後,期間歷經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十九日共七次修正。惟於外國人聘僱及管理實務作業上,仍有未盡周詳之處,爰 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以臻完備,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配合推動外籍優秀人才來臺之整體政策目標,爰放寬持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學 術及商務旅行卡之外國人,其九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另考量外籍優秀人才可採免簽證等方式入國,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查驗並於護照 上蓋印入國許可章戳(含停留期間)作為入國許可,爰因應實際需要,增訂入國 許可視為工作許可之規定。又基於公益目的與簡化外國人短期來臺工作之申請程 序,並為提升我國學術、藝文、或體育活動國際交流,爰增訂受大專以上校院、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邀請從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邀請之外籍優秀人才從事非營利之藝文表演或體育活動,其持三十 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按雇主聘僱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與設有戶 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以下簡稱外籍配偶)從事工作,應查證其 是否符合該要件,以避免雇主聘僱持偽變造居留證正本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法 ,為明確規範雇主之查證義務,爰增訂雇主聘僱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其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為配合國家推動自由經濟示範區之政策,建構自由化、國際化之優良經商環境, 以提升國家產業競爭力、增加國內外投資、創造就業機會,及增加外籍獨立專業 人士來臺服務之意願等目的,爰增訂外籍獨立專業人士之訂約事業機構屬自由經 濟示範區內事業單位,且於區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之工作者,得不受國際書面協定開放行業項目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三 ) 四、有鑑於網路求職求才為現今及未來之趨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已建置 「全國就業 e 網」,透過網際網路協助雇主及本國勞工辦理求職求才業務;另 考量雇主刊登求才廣告,不論刊登國內新聞紙或將求才廣告訊息登載於「全國就 業 e 網」,均可達成求才資訊揭露之目的。為增加求才程序之彈性,雇主將求 才廣告登載於「全國就業 e 網」者,自登載之次日起二十一日內辦理招募本國 勞工,惟同時連續刊登國內新聞紙三日者,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之期間縮減為十四 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鑑於現行規定雇主得檢附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開具求才證明書之三十日 期間,係由雇主自行掌握運用,為簡化國內招募求才程序,考量適度縮減上開三 十日期間,除不影響雇主權益外,亦可縮減本國求職者等待雇主通知錄用與否之 期間,且因本國求職者對所應徵工作記憶猶新,有助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求職 者查證及確認媒合結果,將申請開具求才證明書之期間,由三十日修正為十五日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六、鑑於多數國家並無訂定外國留學生、僑生與華裔學生(以下簡稱僑外生)之學位 生須入學滿一定期限,始得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且現行外國留學生申請工作許 可,其學業成績要求與僑生及華裔學生不一致,為符合國際潮流、維護僑外生之 學位生受教及工作權益,及使僑外生工作許可申請標準一致,刪除外國留學生之 學位生須入學一學期及外國留學生須學業成績優良,始得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七、現行實務辦理廢止雇主所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作業時,自廢止聘僱許可函文發 文日起廢止所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雇主即不得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自無 須繳納是日之就業安定費,爰修正現行就業安定費計費原則均採計至聘僱許可廢 止日之前一日。(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二)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1020507263號令修正發布第5、6、11-3、12、14、31、33、46-2、48條條文;第12、14條條文自103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