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3.03.28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 後,期間歷經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十九日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共八次修正。惟為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及開放海洋箱網養殖漁撈產業得引進外國人從事 海洋漁撈工作,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外籍勞工申請審查業務系統改版建置,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部分應 備文件得由系統逕行勾稽內部或外部相關政府單位資料比對,爰增訂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自網路查知相關機關(構)開具之證明文件者,雇主得免附該等文件,及 該等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並刪除相關條文中得免附之應備文 件,另配合改版後之外籍勞工申請審查業務系統上線日期指定相關條文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 二、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外國人 行蹤不明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或外國人經 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遞補,爰增訂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之資格、應備文件及期間。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二十條) 三、配合開放從事海洋箱網養殖漁撈產業之雇主得引進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並 考量該等外國人之工作性質無須長期於海上作業,且於完成作業後亦需返回岸上 居住生活,增訂雇主應規劃辦理該等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相關事項,並於外國 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之一) 四、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 規定,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包含家庭看護工作及機構看護工作,爰增訂雇主聘僱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外國人達十人以上者,亦應設置生活 照顧服務人員。(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五、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受聘僱 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爰增列入出國管理機關為受理 通報窗口。(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六、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及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施行,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31811753號令修正第11、17、17-1、19、20、27、27-1、28、40、45、48條條文;增訂第15-2條條文;除第15-2、28條條文自103年3月3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