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04.08.06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 後,期間歷經十次修正。惟基於目前雇主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時,被看護者應具備之 條件,業已規範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故本辦法自無須再就被看護者應具之條件 重複規定,且為避免上開審查標準所定被看護者應具備之條件修正,即須配合同時修 正本辦法,爰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