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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40513951號令修正發布第48條條文;增訂第28-2條條文;並自104年10月9日施行
  •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十八條修正總說明(104.11 .11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 後,期間歷經十一次修正。配合總統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增列第五項規定,明定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 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為使雇主 得申請聘僱上開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爰擬具本辦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十八 條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雇主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年之外 國人進行評點之應備文件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二) 二、因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家庭,被看護者亟需外籍家庭看護工提供勞務 ,為使新舊制度能及時銜接,並縮短照顧空窗期,有利於被看護者之政策目的, 使相關配套措施得於該修正條文公布施行時一併施行,爰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 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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