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5.11.15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 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配合總統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之規定,配合增訂外國人聘僱許 可期滿由原雇主繼續聘僱(以下簡稱期滿續聘)或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以下簡稱期滿 轉換)之申請程序及各項規定,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雇主得不受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 得引進或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雇主得不受不得聘僱已進入我國境內 之第二類外國人規定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三、期滿續聘之雇主,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外國人入國通報及檢查。(修正條文 第二十七條之一) 四、當地主管機關對外國人期滿續聘及期滿轉換之雇主,實施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 工資檢查時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二) 五、外國人期滿續聘及期滿轉換之雇主,應負雇主責任之始日及期間。(修正條文第 二十八條之一) 六、勞雇雙方協議聘僱許可期滿後續聘,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 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續聘許可。(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三) 七、勞雇雙方協議聘僱許可期滿後不續聘,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 至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轉換。(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四) 八、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修正條文之生效日,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 文第四十八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505144871號令修正發布第20、26、27-1、27-2、28-1、45、48條條文;增訂第28-3、28-4條條文;並自105年11月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