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11.10.12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後 ,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解決國 內產業人才短缺,符合資格之雇主得申請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 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且在臺累計一定期間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然實務上外國人在臺工作期間,恐因轉換雇主或其他因素,致其工作期間中斷或出國 ,使其在臺工作期間無法累計達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工作年 限,例如:從事製造工作之外國人,累計在臺工作期間將屆滿十二年時,或從事家庭 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累計在臺工作期間將屆滿十四年時,常因無新雇主承接而出國;另 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雇主原聘僱許可得遞補之有效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且各來源國僅輸出賸餘工作期間超過六個月以上之外國人,爰修正本辦法第四十三條 ,明定第二類外國人在臺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得由雇主申請聘僱為 中階技術人力,以保障渠等轉任中階技術人力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