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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10526257A號令修正發布第22、33、35、37、47、73條條文;增訂第8-1、34-1~34-4條條文;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1.12.26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 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為配合勞 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新聘外籍家庭看護工及幫傭入國講習服務計畫」(以下簡稱 入國講習計畫),以強化家庭看護工及家庭幫傭之入國教育訓練,及設立入境單一窗 口整合多項申辦服務,以簡化行政流程,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得提供外國人名冊等相關資料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二、修正雇主辦理外國人變更住宿地點通報不限以書面方式辦理,且雇主僅須向工作 地點或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三、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及家庭幫傭工作時,應於該外國人入國日五日 前,申請並同意安排外國人接受本部辦理之入國講習、本部代轉文件通知當地主 管機關實施本辦法第三十三條關於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規範事項之檢查及 申請聘僱許可。(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 四、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及家庭幫傭工作時,由本部代轉通知當地主管 機關實施本辦法第三十三條關於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規範事項檢查之應備 文件。(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二) 五、明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及家庭幫傭工作之應備文件。(修正條文 第三十四條之三) 六、外籍家庭看護工及家庭幫傭完成入國講習,由本部發給五年效期之完訓證明。( 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四) 七、雇主未依規定申請聘僱許可或申請不符本辦法規定,本部得核發自外國人入國日 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聘僱許可。(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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