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05.18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 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為配合一 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已放寬外國人行蹤不明依 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或家庭看護工於雇主處發生 行蹤不明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或家庭看 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 接續聘僱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為明定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 補之資格、應備文件及期間,以保障雇主權益,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 如下: 一、增訂雇主申請遞補,免附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函影本之對象。(修正條文第二 十三條) 二、定明各類別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或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經廢 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雇主得申請遞補之期限。(修正條 文第二十四條) 三、定明雇主於本辦法修正生效前,已符合遞補資格條件者,得於本辦法規定之期間 內申請遞補。(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四、定明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 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雇主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得重新引進或 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20506728A號令修正發布第23、24、26、49條條文;增訂第24-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