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110.05.07 修正)》 依醫療法第 21 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定之,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制訂「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 基準」,針對所屬市立醫療院所健保不給付之藥品、特殊材料費、診療項目,規範其 收費基準。現行市立醫療院所申請新增診療項目,收費基準依下列優先順序定之:( 一)參照國內三家公立醫學中心至少二家之收費標準(如臺大、榮總、三總等醫院) ;(二)若臺大、榮總、三總僅有一家有該項自費收費項目,則參考其他醫學中心、 區域醫院或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之收費標準辦理;(三)若皆無其他醫院收費可供參考 ,則依據成本效益分析研訂收費基準。然本局針對本市非市立醫療院所,係依「臺北 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原則」核定自費收費標準,為提升市立醫療院所自 費收費標準訂定之行政效率,並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爰研擬修正「臺北市 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第一部總則計五點及第九部一般費用計兩點,其修正要點 如下: 一、整併意思相近之條文,精簡基準內容,並參酌法律用語調整內文。(第一部總則 修正條文第三至六點) 二、配合全民健康保險辦理保險對象自付差額特殊材料之作業原則修正調整基準內文 。(第一部總則修正條文第五點) 三、為加速審查流程,提升行政效率,若申請項目同規格之自費收費項目,至少一家 公立醫學中心同規格項目業經本局公告核定,則比照收費標準核定;倘有二家( 含)以上公立醫學中心有該項收費標準,取其低者為上限辦理。(第一部總則修 正條文第七點) 四、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並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來函說明請各指定 醫院參酌調整價格,故調整新冠肺炎核酸檢測快速件與常規件項目。(第九部一 般費用修正條文 00210T 及 00213T)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1-03-3002
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北市衛企字第11031222361號令修正發布;並溯自110年3月1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