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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7-10-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權字第10330553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103年3月3日起生效
  •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修正總說明( 103.02.18 修正)》 本局為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裁罰事件,前於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經衡酌部分規範已不符時宜,並因應本局組織規程及名稱修正,於 一○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發布「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本裁罰基準)。嗣因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 條之二規定之增訂,本裁罰基準復於一○一年八月一日進行修正。茲為使部分規定達 公平裁罰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並利於行政執行及行政管制目的,爰再提出本裁罰基準 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二點甲類、乙類及丙類之違規事件,原規範罰鍰額度係依行為人違規次數採累 進計算,惟若行為人因長年經營,以往累計違規行為次數較多時,可能因裁罰基 準級距過大造成後違規行為客觀情節雖屬輕微過失,但罰鍰額度卻因前次違規行 為累計而加重額度過大之裁罰結果;鑑於不動產經紀業其執業事項及不動產交易 市場之動態與特性,衡諸行為人可能因過失或情節輕微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 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並為督促業者於管理面持續改進,而非因長年經營即持 續累計違規行為次數,故修正以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作為累計違規之認定期 間。 二、第二點甲類、乙類及丙類之違規事件,為考量實務現況,故分別調整個別裁處罰 鍰之區間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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