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 修正總說明(97.12.31 修正)》 依據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 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臺北市政府業於 97 年 9 月 18 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 號公告事項一、「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 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茲將原裁罰基準修正重點摘述如下: 一、原基準第二點之增修正情形 (一)為統一名詞,分別將行車「肇事」修正為行車「事故」;「交通」事故修正為 「行車」事故。 (二)配合交通部於 97 年 10 月 31 日令頒「公路汽車客運業行車事故罰鍰及吊扣 牌照裁罰基準」第二條內容所述重大行車事故之定義,基於一致性需要而修正 本裁罰基準之重大行車事故定義,並依照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轄管聯營公車及國 道客運交通事故緊急通報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而增訂一般行車事故之定義,以 更符合行車事故之分類實務需要。 二、原基準第三點附表之增修正情形 (一)原附表中之一之(一)所指「於公車專用道、公車停靠區怠速或滯留載客者」 ,因定義不夠明確,為免爭議修增訂(一)怠速及(二)滯留之定義與秒數基 準。 (二)原附表中之三之(二)所指「未依核定時間或班距發車者,第一處六萬元,一 年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處九萬元」,本府轄管之東南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曾因脫班 3 分鐘而遭依原規定處分,惟經業者提起訴願後,本府 97 年 7 月 23 日府訴字第 09770131800 號函示未符合比例原則,改罰九 千元;另考量稽查時因時間對時上誤差或不可抗力因素,不易精確研判或主客 觀上之公平性,因此將原裁罰基準只要稽查發現一次違規即處分,修正為一之 (六)「當年內無故未依核定時間或班距發車逾三次」。 (三)原附表中之四之(一)所指「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通報者處九千元」,因屬九 千元裁罰範圍,故提列至本條文,並於一之(七)與(八)修增訂發生死亡行 車事故未通報及當年內發生行車事故(發生死亡行車事故除外)未依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轄管聯營公車及國道客運交通事故緊急通報標準程序通報達三次以上 即處分之規定。 (四)為督促公車業者提供正確動態資訊,故於此附表中修增訂一之(九)「行車前 無故未開啟車機設備及設定正確路線」。 (五)進行文字修正,將原附表中二之(二)行車人員於「服務」中…,行車「服勤 」中…。 (六)原附表中之二之(三)所指「無故於公車專用道違規超車者」,因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中第 45 條第 1 項第 12 款已明訂違規超車之裁罰,故將此條文 修正為「無故駛離公車專用道」。 (七)考量累進處分宜由低罰開始及符合比例原則,將原附表中之三所指「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第一次處六萬元,一年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處九萬元」 ,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處三萬元,一年內第二次違反同款規定 者,處六萬元,一年內第三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處九萬元」。 (八)為加強督促本市轄管公車駕駛員避免與車外用路人產生糾紛及發生毆打事件, 影響本市轄管公車形象。故原附表中之三之(三)條文所指「無故毆打乘客」 ,新增無故毆打民眾項目,而修正為「無故毆打乘客或民眾」。 (九)因交通部令頒「公路汽車客運業行車事故罰鍰及吊扣牌照裁罰基準」已對公路 汽車客運業發生行車事故之裁罰有所規範,故裁罰基準表中之四僅對「市區公 車」進行規範,並將原附表中條文內容之用辭「肇事」修正為「事故」 (十)為與交通部令頒「公路汽車客運業行車事故罰鍰及吊扣牌照裁罰基準」有一致 性,將原附表中之四配合訂定,修正為「(一)一年內發生十五人以上受傷之 行車事故,第一次處三萬元並吊扣該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處六萬 元並吊扣該違規營業車輛牌照兩個月,第三次處九萬元並吊扣該違規營業車輛 牌照三個月。(二)發生十人以上傷亡或三人以上死亡之行車事故,每次處九 萬元並吊扣該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等重大行車事故之處分規定。 (十一)另為比照「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二項之精神,針 對重大行車事故進行裁罰時,若業者主動配合繳存吊扣牌照者,可減少處分 期限,新增訂附表中四「違規業者如於文到一週內自動將車輛牌照繳存者, 可縮短吊扣牌照期間三分之一」。 三、原裁罰基準第二點第二項「肇事原因有爭議者,業者應申請鑑定,本局於肇事原 因確定後再依本裁罰基準辦理。」移至第三點附表中之五。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7-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授運字第09731162900號函修正下達第2、3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