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修正總說明(108.03.15 修正)》 一、本府為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有關規定,辦理本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 事宜,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訂定發布臺北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一○ 一年六月十九日歷經三次修正在案。 二、查本府前以一○一年六月二十日府授法一字第一○一三一一○三八○○號函報行 政院備查本辦法修正條文,經行政院秘書長一○一年八月二十日院臺內字第一○ 一○○四四八二四號函檢附該院有關機關意見,爰參酌該意見修正第四條第二款 、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規定。復因衛生福利部一○五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部授家字第一○五○六○一一九八號函(以下簡稱衛福部一○五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函)釋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六十 三條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安置相關費用之權利主體應為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考量本府社會局依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同為收容安置費用收取及 核發補助之主體,性質上宜以收容安置費減免代之,爰修正第三條第一款生活扶 助之定義,並配合將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九條所定收容安置費補助之制度,修正 為收容安置費之減免。 三、另本辦法現行收容安置費用之收費基準係依本市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之一定倍 率(一倍至一點四五倍)計算,而依該基準計算之收容安置費用較其他直轄市偏 低,惟本市平均消費支出卻為全國直轄市之冠,又因困難照顧情形而安置兒童及 少年比例逐年增加,再者,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以下簡稱社家署)一○四 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服務工作基準」(下稱寄養工作基準) ,針對寄養服務訂定之家庭寄養安置費參考標準,所定計算寄養安置費之一定倍 率為一點八倍至二點二倍,較本辦法現行收費基準之倍率為高,為提高本市收容 安置費用,爰參考寄養工作基準調整之,惟考量社家署不定期修正該基準,為能 參考該基準與本市最近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及時調整本市收容安置費用, 爰將第八條第三項所定依收費基準表收取收容安置費用之規定,修正為由社會局 參照寄養工作基準與本市最近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每年公告之。另因提高收 容安置費用將增加危機家庭之負擔,爰一併參酌寄養工作基準之寄養安置費補助 標準,放寬收容安置費減免條件及增加不同認定標準之減免基準,並增訂得視實 際需要專案減免。 四、本辦法共十五條,本次新增一條,修正十三條,修正後共計十六條,修正重點說 明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三條:衛福部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釋示,依兒少權法第六十 三條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安置相關費用之權利主體應為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考量本府社會局依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同為收容安置費用收 取及核發補助之主體,性質上宜以收容安置費之減免代之,爰將第一款生活扶 助定義中「收容安置費補助」之文字修正為「收容安置費減免」。 (二)修正條文第四條:為符兒少權法第二條所定兒童及少年之定義,爰將第四款及 第五款之「十八歲以下」修正為「未滿十八歲」。 (三)修正條文第七條: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款生活扶助定義之修正,爰將現行 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費者」修正為「未經減免收 容安置費」。 (四)修正條文第八條:依兒少權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修正第一項收容安置處所 之名稱;另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款生活扶助定義之修正,爰刪除第二項後 段關於「申請收容安置費補助」之規定,並移列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 本文。又為提高且及時調整本市收容安置費用,爰將第三項依收費基準表收取 收容安置費用之規定,修正為由社會局參照本市最近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 與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服務工作基準變動每年公告之,並刪除現行收費基準表 。 (五)修正條文第九條: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款生活扶助定義之修正,爰刪除第 一項關於收容安置費補助之規定,又為因應調高收容安置費造成危機家庭之負 擔,爰參酌寄養服務工作基準第五點寄養安置費補助標準,於修正條文第一項 增訂不同認定標準之減免基準,亦於第二項明定不符第一項各款減免基準者, 社會局得專案核准減免收容安置費。另現行條文第二項社會局逕核轉補助收容 安置費之規定,核與衛福部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釋示收取收容安置費權 利主體之意旨有違,爰刪除之。 (六)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款生活扶助定義之修正,爰將第 一項第二款「補助原因消失」修正為「生活費補助原因消失」○另為符兒少權 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爰將第二項「修讀學士學位」修正為「就讀大專校院者 」。 (七)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參酌相同性質福利補助不重複領取原則,增訂禁止重複申 請補助或減免之規定。 (八)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現行附款規定部分內容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之「附款」性質不符,爰依現行法制體例,修正為社會局得視違規情節輕重 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 五、本案業經本府一○八年三月十五日府法綜字第一○八六○○九二○○號令發布。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8-07-4011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09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