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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7-06-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7602606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臺北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修正總說明(107.10.04 修正)》 一、查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 ,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及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配 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 上權。」「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 定之。」本府爰依上開規定之授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訂定發布「臺北市區 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於一○一年八 月三日配合本府機關名稱異動與實務作業需要,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在案。 二、本次修正係為考量本辦法部分條文已不符時宜,為利於本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 標租及設定地上權等實務作業執行,並維護市有財產權益,經參考其他五都區段 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中央及本府公有非公用土地標租或設定地 上權之運作模式等,爰修正本辦法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一條:配合現行本市市法規體例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將現行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合併規範。以下條次遞改。 (三)修正條文第五條:基於本市市有財產權益維護,標售、標租年租金及設定地上 權權利金之底價,納入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底價機制,藉以提升底價 估定之客觀性;另基於本府政策一致性,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底價應委託三家 以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上開查估之底價應提送臺北市區段徵收及市地 重劃委員會合議制審議後,報由本府核定。另若遇有市價急遽波動、法令變更 等影響計價之事由,或原底價核定已逾六個月,致原核定底價已偏離市場行情 ,則應重新查估及審議。 (四)修正條文第六條: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移列。為使地租之計算標準明確並 可供預測,增訂地租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收取,並分為不 隨申報地價調整及隨申報地價調整二部分。其中隨申報地價調整部分,其年息 率不得低於核定時市有土地課徵地價稅之稅率,但訂約次年度以後之地租較前 一年度增加逾百分之六者,超出部分不予計收。又考量持有成本,明定地租低 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時,改按地價稅計收。 (五)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除將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經公告招標二次無人投標或廢 標」,配合本府政策一致性,修正為「經本府公告招標一次而未標脫」外;另 參考臺北市市有非公用房地訂定標售底價作業要點第四點、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經管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六點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標售、標租 或設定地上權,經本府公告招標一次而未標脫,除按原底價重新公告招標外, 標售或標租另得按原底價減價再行公開招標。至現行條文關於公開招標設定地 上權得酌減底價部分,茲考量受招標條件、地租等因素影響,不宜逕以酌減權 利金底價,應按原底價重新公告辦理。另第二項,明定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 權經公開招標一次未標脫者,原底價如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法令變更等影響計 價之事由,或原底價核定已逾六個月等,應循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重新查估及審議。 (六)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依行 政院現行法制體例,法規款次應於數字右方加具頓號,再接續規定內容,爰配 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 十六條第四項,為配合現行實務運作,將「本府」文字,配合修正為「管理機 關」,另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四項,配合現行實務運作,增列「管理機關」。 三、本案業經本府一○七年十月四日府法綜字第一○七六○二六○六四號令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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