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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29-02-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北市原社福字第1143020391號令修正發布第3、5、7~10點條文;並自114年11月6日生效
  • 《臺北市原住民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總說明(114.11 .05 修正)》 壹、背景 本會為執行臺北市原住民衛生醫療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本會於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北市原四字第 09530687200 號函 訂定臺北市原住民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期間 歷經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一次修正。本自治條例於一一四年六月二日臺北市政 府府法綜字第 1143023578 號令修正公布本自治條例全文十二條。 貳、說明 一、有關本要點補助資格,依據本自治條例第三條及第七條修訂本要點。本要點第三 點第一項第二款原規定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六個月以上,且年滿二十歲至 未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故修正為「連續四個月以上,且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 五歲之原住民」。 二、依據現行制度已無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本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原規定「持有 身心障礙手冊,致不能工作者」,故修正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工作者 」。同步修正第八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尚在有效期限內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 三、有關補助原住民保險費情形之上限,依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修訂本要點。本要點 第七點原規定「本補助合併當年已補助之保險費,每人每年不得超過三個月為限 。」,故修訂為「本補助金額,每人每年以三個月保險費總額為限。」。 四、因應中央組織編制調整,本要點第九點「中央健康保險局」,修訂為「中央健康 保險署」。 五、有關本會撤銷與廢止補助事項,依據本自治條例第九條文字做修訂,原規定「申 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並追繳其溢領金額:(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本會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取得本補助者。前項溢領金額,經本會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第一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修訂為「受 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民會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命其返還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逾期不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一)不 符合第三點至第六點及第八點規定。(二)以詐欺或其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申請補助,或申請文件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參、本要點全文原共計十四點,修正共計六點,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依據該自治條例第三條,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六個月以上」修正為「連續 四個月以上」。 二、依據現行制度及中央組織調整,酌作文字修正,第五點、第八點「身心障礙手冊 」修訂為「身心障礙證明」,第九點「中央健康保險局」修訂為「中央健康保險 署」。 三、為統一法規用語,援引本自治條例第七條,明定每人每年以三個月保險費總額為 限;第九條明定受補助者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及返還補助款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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