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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6-08-302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臺北市政府(110)府工公字第110303909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110年8月20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110.07.27 修正 )》 一、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 基準)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訂頒,經歷三次修正,茲因「臺北市行道 樹管理維護辦法」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為「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 例」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一0八00一四0六四一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爰配合修正裁罰基準。 二、統一裁罰基準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一點:文字修正。現行「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落實公平執法、減少爭議,特訂定本裁罰基準」。修正為「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 本自治條例),落實公平執法、減少爭議,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二)第二點: 1.序文:文字修正。現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之裁處,應考量 下列有關行政裁罰審酌之規定。」修正為「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之裁處,應 考量下列有關行政裁罰審酌之規定裁罰之。」 2.項次十一:因「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列為得免除處 罰之事由,卻同時規定「◎本自治條例中未有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處 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顯示本項次內容實務 上並無適用可能,爰刪除,以下項次遞改。 3.項次十七:因同以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為依據,於備註欄加敘明「裁處 之罰鍰不得低於法定最低額」,以資提醒。 4.項次十八:現行規定「同上,酌量加重。」文義欠明,修正為「應審酌事項 同前項,酌量加重。」 (三)第三點: 1.序文修正:「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基準表」,因毀 損樹木移列至新增第八點「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處理基準表」,故 刪除「及處理」文字。 2.項次一:文字修正、刪除相關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一條第三款:… …等文字。另配合自治條例條文原銼魚、放生、網魚修正為網魚、銼魚、放 生,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3.項次二、項次三及項次四:文字修正。 4.項次五:本項次由第五點項次二移列,經檢討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 架等,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條規定未盡相符,故修正 為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5.項次六:文字修正、項次遞改。 6.項次七:本項次由第五點項次三移列,經檢討擅自在公園內設施或樹木上塗 寫、書刻或張貼,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未盡相符,故修正為 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7.項次八:文字修正、項次遞改、刪除相關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文 字。 8.項次九、項次十、項次十一及項次十二:文字修正、項次遞改。 9.現行項次十二:第十八條第二項:攜帶具攻擊性寵物進入公園且未採取適當 防護措施,違反本款規定應依動保法相關規定裁處,移列至第六點項次二。 10.處理基準第一項:因毀損受保護樹木以外之公園樹木,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 條規定,僅有賠償而無罰鍰規定,移列至新增第八點「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 條例事件處理基準表」規定。 (三)第四點:文字修正。 (四)第五點:本點為新增,「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 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項次及同違反規定之 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依本府一0九年五月十五日府 訴二字第一0九六一00八三五訴願決定意旨,為使違規行為人知悉違規行為 次數將導致更為加重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應使訴願人知悉其業經認定有第一次 違規情事,始為妥適。 (五)現行第五點點次遞改為第六點: 1.項次一:刪除本自治條例(下同)文字。 2.項次二:現行項次二「第十三條第六款: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 」。經檢討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 第三款、第五十條規定未盡相符,本項已移至第三點項次五。另動物保護法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第五款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 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故將現行第三點項次十二 :「第十八條第二項:攜帶具攻擊性寵物進入公園且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移列至本點項次二,違反本項規定由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動物保護法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移送本市動物保護處裁處。 3.項次三:原第十三條第十款:擅自在公園內設施或樹木上塗寫、書刻或張貼 。經檢討本項移列至第三點、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及處理基準表項次七。其後項次遞改。 4.項次七:項次遞改為六,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八00一四0六四一號令「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配合修正。另刑法賭博罪非警察局 裁處,係由警察局移送地檢署偵辦,故文字修正。 5.項次八:項次遞改為七,文字修正。 (六)第七點:本點為新增,「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 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表限制。 」係參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七點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五點之體例。 (七)第八點:本點為新增,按毀損受保護樹木以外之公園樹木,依本自治條例第二 十條規定,僅有賠償而無罰鍰規定,由第三點有關處理基準(賠償)規定移列 。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已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 一00三二一四0九00號令修正為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配合修 正。配合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 款規定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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