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4-06-303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建二字第09533423501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點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總說明(95.11.07 訂定)》 臺北市政府為執行溫泉法第二十二條至二十九條有關違反溫泉法事件之處罰,特訂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作為主管機關內部行使職權 時之裁量基準。 本基準係於溫泉法所授權之裁罰範圍內,採取三階段之劃分。基本上:違反特定溫泉 法事件第一次之行為人,採取最低之罰鍰金額,第二次違反規定之行為人,採取裁量 範圍最低與最高中間之折衷。第三次違反規定之行為人,科以裁量範圍最高之罰鍰。 惟其中第四點,違規在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內進行開發行為者,由於溫泉露頭為珍 貴之天然資源,若由於不肖業者任意開發而導致溫泉露頭之破壞,經常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且攸關國家資源之保育甚大,故對於第一次違反規定者,即科予於裁罰範圍 內較高之十萬元罰鍰,以資警惕。 行政罰法已於民國 95 年 2 月 5 日開始施行,本基準第三點,即針對行政罰法第 十八條之規定而設。對於個別案件,主管機關得審酌個案中:1.違反溫泉法上義務應 受責難程度 2. 所生影響 3. 因違反溫泉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4. 受處罰者之資力, 並依照統一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共計十項,其重點說明下: 一、明定對於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取用溫泉行為人之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1 項 ) 二、明定對於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行為人之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2 項) 三、明定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行為人之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 項) 四、明定違規在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內進行開發行為人之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4 項) 五、明定未依溫泉法第九條規定拆除設施、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行為人之處理及 裁罰基準。(第 5 項) 六、明定未依規定取得營業標章而營業行為人之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6 項) 七、明定未依規定於明顯可見之處懸掛溫泉標章,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 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者,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行為 人之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7 項) 八、明定未依規定裝設計量設備行為人之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8 項) 九、明定經主管機關依溫泉法第二十條通知溫泉使用事業限期改善溫泉利用設施或經 營管理措施,未依限改善行為人之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9 項) 十、明定違反溫泉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不實資料行為人 之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10 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