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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3-11-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11145號令修正發布第2、7、8條條文
  • 《臺北市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修正總說明(107.06 .26 修正)》 一、本府為管理供臨時展演所搭建之臨時性建築物,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 十六條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訂定發布「臺北市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 法」,執行後因外界反應其申請程序繁瑣,搭建成本過高,乃於一百年三月二十 九日修正第四條及第六條,簡化程序。 二、本辦法實施迄今,因有下列違規樣態,造成臨時展演活動場地管理之困難,為解 決該等情事發生,加強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之管理,並兼顧公共安全,乃提出本 次修正案: (一)申請前現場臨時展演建物已先行搭建。 (二)申請人未依規定於使用期限屆滿後三日內自行拆除,仍持續辦理活動、霸佔活 動場所,影響民眾權益。 (三)申請人雖依規定於使用期限屆滿三日內辦理拆除事宜,惟仍未拆除完畢,現場 仍有部分未拆除設施或剩餘物品,影響公眾安全。 (四)申請人於使用期限屆滿當日或屆滿後,始向主管機關提出展延申請,造成自屆 滿日起迄主管機關同意日期間之違規態樣。 三、本辦法第二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二條:因本府有關建築管理事項業已授權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爰 修正主管機關體例。 (二)修正條文第七條: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臨 時性建築物興建時應於施工前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 爰將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明定於應檢附之文件;另為加強臨時性建築物之管 理,新增申請時應檢附現況照片。又配合實務管理方式由列管變更為逐案審查 ,修正為經核准後始得搭建。 (三)修正條文第八條:修正第一項,為加強管理臨時性建築物,明定應於使用期限 屆滿時自行拆除完畢;但書規定得延長拆除期限,惟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 規定得延長者,仍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延長,為使條文更臻明確,爰明定 於使用期限屆滿前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並刪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等文字。修正第二項,因第八條第一項之違規態樣,包括未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未拆除完畢或未依期限完成展延申請等,爰予修正文字,使管理 更加完善,杜絕各類型違規態樣影響公共安全。 四、本案業經本府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府法綜字第一○七六○一一一四五號令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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