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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29-02-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原社福字第112300707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點;並自公布日起生效
  • 《臺北市經濟弱勢原住民家庭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作業要點修正總說明(112.06.30 修正)》 壹、背景 為協助本市經濟弱勢原住民家庭解決居住問題,提高生活品質,依據原住民基本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 (96)府原四字第 0963038700 號函頒訂定迄今,期間歷經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一百 零四年一月七日、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及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共計七次 修正。 貳、說明 一、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修正案,將民法成年年齡 20 歲 下修為 18 歲,業經總統於 110 年 1 月 13 日令公布,並於 1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年滿 18 歲之國民即屬有民法上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故本次修正申 請資格為「年滿十八歲,具有行為能力之原住民」,意即年滿 18 歲之本市族人 如同時設籍並實際居住滿四個月以上即符合本要點之申請資格。 二、為使本機關同屬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性質之審查標準趨於一致,凡補助受益範圍 係涉及申請人家戶共同使用者或負有扶養照顧義務之戶內人口之補助,皆應納入 家庭人口計算範圍。遂本要點第八點審核標準所定義之全家人口,應以申請人本 人、配偶、申請人及其配偶同戶籍內之直系血親、申請人同一戶籍共同生活之二 親等旁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全家人口列計 範圍,爰修正本要點第八點。另為因應第八點全家人口列計範圍修正,本次配合 修正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應審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成員列 計範圍。 三、依本要點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工作收入之規定,本要點係參照社會救助法第 5-1 條之規定辦理,惟社會救助法第 5-1 條係以計算中、低收家庭總收入,而 本要點補助對象非限於中、低收入戶為主,如參照社會救助法以年齡、身心障礙 程度判定工作能力計算之非實際所得則過於狹隘,且未符合本要點立法精神,爰 本次修正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全家人口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實際收入核算 。無法提出財稅資料者,則依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另本要 點第十點有關工作能力之認定,因應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工作收入修正以實際收 入核算,故不以工作能力判定申請人及家庭人口之工作收入,爰第十點予以刪除 。 綜上所述,爰予修正部分條文。 參、本要點全文原共計十一點,修正後共計十點,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補助條件第一款,申請年齡下修為十八歲。 二、修正要點第八點審核標準,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全家人口範圍為申請人及其配偶 、申請人及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血親、申請人同一戶籍共同生活之二親等旁系血 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三、修正要點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工作收入之認定,修正為「工作收入,依全家人口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實際收入核算。無法提出財稅資料者,依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四、刪除要點第十點工作能力認定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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