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消費者保護類
民國 101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10002885號令修正發布第11、16、27、42、45條條文;增訂第6-1、16-1、18-1、30-1、37-1、38-1、39-1、42-1、42-2、44-1、44-2條條文;刪除第44條條文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1.02.06 修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發布,同年 四月十一日施行後,並經一百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為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總統公 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爰修正本細則相關條文,計增訂十一條、刪除 一條、並修正五條,合計十七條,其要點如下: 一、增訂債務人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修 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二、修正法院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之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修正條文第 十一條) 三、增訂有擔保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行使權利之方法及爭議處 理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 四、增訂普通保證債權人之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應以估定金額行使表決權。(修正 條文第十六條之一) 五、增訂債務人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死亡, 不適用劣後債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 六、修正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六年者,應表明之事項。(修正條文第 二十七條)。 七、增訂債權人於更生程序,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未申報債權者,其受償準用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 八、增訂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如清算程序未行申報 及確定債權程序,其續行程序準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 九、增訂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撤回聲請或死亡者,續行未了事務準用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 十、增訂法院為免責、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應行送達及公告。(修正條文第三 十九條之一)。 十一、修正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 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十二、增訂債務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力;及調解不成立後,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依原聲請 程序續行及效力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 十三、增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或債務清理之調解,不得拒絕代 理其他金融機構,及其代理權限。(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二) 十四、增訂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時,移轉人及受移轉人應為之協力義務。(修正條文第 四十四條之一) 十五、增訂債務人聲請法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有不合程式或不具備其他要件之處理 方式。(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二) 十六、增訂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免責之管轄法院。(修 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