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人行道設置露天座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7.05.18 修正)》 一、「臺北市人行道設置露天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本府九十八年三月 四日府法三字第○九八三三四九六九○○號令訂頒,嗣本府以一○○年十月二十 五日府法三字第一○○三三六三一六○○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及第七條規定。本 辦法自九十八年施行迄今,因第六條規定「露天座許可使用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 至下午十二時。」已不符部分地區及業者之營業需求,爰有於上開規定,增訂得 保留彈性調整許可使用時間規定之必要;又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依據第六條規定 之許可使用時間明定使用費計算公式,配合上開修正,亦有一併針對彈性許可使 用時間,增訂使用費計算公式之必要。另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使用費計算 公式,有關「二分之一晴雨係數」及「乘二分之一」規定,原係考量使用費全年 降雨率百分之五十而折算,惟目前露天座於正常降雨下仍可正常使用,亦無維持 現行條文有關「二分之一晴雨係數」及「乘二分之一」規定之必要。準此,為提 升使用費收費之合理性,並因應現階段實務運作需要,爰修正本辦法。 二、本辦法共十五條,本次修正五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六條:增訂但書「但地區特殊需求,經新工處許可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七條:刪除第二項有關「二分之一晴雨係數」、「及臺北市市有公 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第五條規定」及第二項第一款使用費計算公式有關「乘二 分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二款許可使用時間依第六條但書規定辦理者,使 用費之計算公式;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 行條文第三項,項次遞改為第四項。 (三)修正條文第九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非營業時段」為「非許可使用時 間」,俾與第六條規定之文字前後一致;刪除第一項第十一款「如經新工處賠 償者,許可使用人應償還新工處所賠償之金額,並賠償新工處所受之一切損害 」之規定;配合第十二條修正,增訂第一項第十七款「使用範圍、活動內容應 與許可之使用範圍、活動內容相符」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七款,款次遞 改為第十八款,其餘文字酌作修正。 (四)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將第十二條有關「許可使用人歇業或解散」規定,增訂為 第二款,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參照行政院一○三年十二月二日院臺經字第一○三○○六 九五六六號函意旨為體例修正,刪除得載明附款之規定,並配合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七款及第十一條之修正,刪除相關規定,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案業經本府一○七年五月十八日府法綜字第一○七六○○四七八四號令發布。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6-05-4011
自治規則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76004784號令修正發布第6、7、9、11、12條條文